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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高中學生就學貸款之申請 1. 學生請先自行至高雄銀行就學貸款網站填寫申請書(高銀就貸網:http://www.bok.com.tw/html/loan.htm)並預約對保時段及分行,再至各分行辦理對保。 2. 可貸金額請參閱本校註冊繳費通知單。(已享受全部公費或已獲得政府主辦之其他無息助學貸款者,不得申請就學貸款。但享受部份公費、學雜費減免或已請領教育補助費之學生,得就學雜等各費減除公費、學雜費減免或教育補助費後之差額申請就學貸款)。另外,低收入戶學生每人每學期可申貸生活費,以新臺幣四萬元為上限;中低收入戶學生每人每學期可申貸生活費,以新臺幣二萬元為上限。 3. 將已辦妥之銀行貸款申請書第二聯(學校收執聯)及原註冊繳費單於註冊當日繳給出納組長並辦理更換新註冊繳費單;再持新繳費單至各繳費機構繳交其餘不可貸之註冊費。辦理就學貸款者於註冊日後七日內未繳回貸款申請書第二聯給出納組長者,視同未辦理,不再受理,需補繳各項註冊費。 附註: 1.學生已享受全部公費、全部學雜費減免或已獲得政府主辦之其他無息助學貸款者,不得申請就學貸款。 但享受部分公費、部分減免已請領教育補助費之學生,得減減除公費、部分減免或教育補助費後之差額申請就學貸款。 2.家庭年收入所得未超過114萬之子女就學貸款利息由政府全額補助;家庭年收入所得逾114萬至120萬元以下家庭子女將提供半數利息補助;家庭年收入所得在120萬以上之家庭若有兩位以上子女就讀高中以上學校亦可申請就學貸款,惟利息自付。 3.學生或保證人未依貸款契約還借款者,由承貸銀行將資料送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檔,列為金融債信不良往來戶。已償還者,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該紀錄。   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專科學校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及高級 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貸款對象之學生應為有戶籍登記之中華民國國民,並就讀下列經各級主 管機關立案之國內公私立學校,具正式學籍者: 一、有固定修業年限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及進修學校。 二、無固定修業年限之專科以上進修學院(校)。 駐外人員在國外出生之子女返國就學後尚未取得戶籍登記者,得先以居留 證及中華民國護照申請。 第 4 條 本貸款每學期辦理一次,辦理本貸款之銀行(以下簡稱承貸銀行),包括 臺灣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可之銀行。 第 5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學生申請本貸款之金額,以固定修業年限內之下列各 費為範圍: 一、學雜費:其金額為該學期實際繳納者。 二、實習費:其金額為該學期實際繳納者。 三、書籍費:其金額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 四、住宿費:其金額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 五、學生團體保險費:其金額為實際繳納者。 六、海外研修費:其金額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 七、生活費:其金額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學生申請本貸款之金額,以修業期間之前項各費為範 圍,並以二年為限,至多得再延長二年。 就讀國內大學與外國大學合作並經教育部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學生,得比 照就讀國內大學同一學制、班次學生之可貸項目及實際繳納額度辦理。 受領公費之公費生,不得申請就學貸款。 辦理學雜費減免或已請領教育部助學金之學生,應就第一項所定學雜各費 減除學雜費減免或教育部助學金後之差額申請就學貸款。 第 6 條 本貸款以學生為申請人,申請學生為未成年者,由法定代理人擔任保證人 ;申請學生為已成年者,得另覓適當之成年人一人擔任保證人;保證人應 為有戶籍登記之中華民國國民。 前項申請學生為未成年,且其法定代理人均非有戶籍登記之中華民國國民 者,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得另覓適當之成年人一人擔任保證人。 第 7 條 申請本貸款者,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一、家庭年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或其他特殊情況經學校認 定有貸款必要者。 二、家庭年所得總額超過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且學生本人及其兄弟姊妹 有二人以上就讀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經各級主管機關立案之國內公 私立學校,且具正式學籍者。 前項家庭年所得總額(包括分離課稅所得),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學生未婚者: (一)未成年:與其法定代理人合計。 (二)已成年:與其父母合計。 二、學生已婚者:與其配偶合計。 三、學生離婚或配偶死亡者:為其本人之所得總額。 前項第一款學生因父母離婚、遺棄或其他特殊因素,與父母或法定代理人 合計顯失公平者,得具明理由,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經學校審查認定後 ,該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免予合計。 第一項家庭年所得總額,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最近一年度資料為 準,由學校將學生申請之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經中央主管機關彙總 送該中心查調後,將查調結果轉知各校。 學生對前項查調結果有疑義者,得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複查,並將 複查結果送學校,由學校審定之。 申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海外研修費貸款者,除應符合第一項規定外 ,並應為中央主管機關學海飛颺或學海惜珠之獲獎學生,或學校依大學法 第二十九條及學則規定核准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學位之學生。 申請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生活費貸款者,應為經直轄市、縣(市)社 政主管機關核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學生。 第一項所定家庭年收入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每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貸款自建對象家庭收入標 準訂定。 第 8 條 本貸款自貸款日起至償還期起算之前一日止之利息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 其利息負擔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 (一)家庭年收入為新臺幣一百十四萬元以下或其他特殊情況經學校認定 有貸款必要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全額。 (二)家庭年收入逾新臺幣一百十四萬元至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由各該 主管機關及借款學生各負擔半額。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由借款學生負擔全額。 本貸款自償還期起算日起之利息,除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之部分外,其餘 由借款學生負擔。 前二項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之利息,由各該主管機關按年編列預算負擔。 第 9 條 學校應於學期註冊前,公告或通知學生申請辦理貸款之相關規定,貸款之 學生並應參加貸款常識之宣導講習,必要時,學校得於講習期間辦理貸款 常識測驗。 申請貸款之學生應依前項公告或通知,連同保證人,檢具有關文件、資料 ,於註冊前向承貸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並同時辦理對保。 前項申請貸款之學生於註冊時,應向學校申請暫予緩繳學雜各費。但經審 查不合格者,由學校通知其應補繳學雜各費。 學校審查學生符合前條第一項所定貸款要件後,除將學生應繳交學校之學 雜費、實習費、校內住宿費、學生團體保險費予以扣除外,其餘書籍費、 校外住宿費或生活費,應即發放予學生。 第 9-1 條 學校應主動查核學生申貸項目及金額,如有溢貸情事,應通知學生及承貸 銀行,並協助學生將溢貸款項退還承貸銀行;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仍有溢 貸情形者,納入學校相關獎勵、補助之參考。 第 10 條 申請本貸款之學生於各階段學業完成後,應依規定向承貸銀行償還貸款。 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於各階段貸款償還期起算日前通知承貸銀行後 ,依各該款規定償還貸款: 一、繼續在國內就學者,得至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償還。 二、服義務兵役者,得至服役期滿後償還。 三、參加教育實習者,得至實習期滿後償還。 四、因故退學或休學者,應於退學或休學後償還。 五、出國留學、定居或就業者,應於出國前一次償還。但成績優異,並獲 政府考選、外國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政府機構或學校提供留學獎助 學金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繼續升學至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 後償還。 六、無固定修業年限之專科以上進修學院(校)之在學學生,於貸款期限 屆滿後償還。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五款但書或第六款之情形,除在職專班之學生應 於學業完成即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外,其餘貸款學生應自事實完成 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貸款學生於償還期起算日前一年度收入未達一定金額者、持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證明者,或發生經教育部認定之重大災害者,得酌予展延一定期 限後償還,或調降其貸款利率;其一定金額、期限及貸款利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償還貸款期限為貸款一學期者,得以一年計,餘此類推。但經學生專案向 承貸銀行申請並經同意者,得以一年六個月計;持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證明者,得以二年計。償還期間之利息,由學生負擔。 學生於原償還期起算日前,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未依規定期限 通知承貸銀行,致有逾期情事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承貸銀行申請並經 其同意後,依第二項規定期限償還本息。 學生於原償還期起算日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且未按原定期限 償還者,應先償還有各款事實前已到期之本息、違約金後,依第二項規定 期限償還未到期之本息。 第 11 條 學生或保證人未依貸款契約償還借款者,由承貸銀行依法追繳,並將資料 送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檔,列為金融債信不良往來戶,並揭露 至貸款完全償還為止;已償還者,由承貸銀行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註銷紀錄。 學生於開始分期償還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承貸銀行申請緩繳本金 ,緩繳期間每次為一年,並以四次為限;緩繳期間之利息,由各級主管機 關負擔: 一、年收入未達前條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金額。 二、持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 學生發生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災害,於開始分期償還後,得向承貸 銀行申請緩繳本金,緩繳期間每次為一年,並以三次為限;緩繳期間之利 息,由各級主管機關負擔。 學生依第二項規定申請者,如有逾期情事,應先還清逾期金額後,始得申 請緩繳。 學生依第三項規定申請者,所申請之緩繳期間不得中斷,於申請緩繳次數 屆滿前,仍有緩繳需求,並經向承貸銀行專案申請核准者,其申請次數不 在此限。 前項申請,學生如有逾期情事,未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位 清償者,得追溯辦理緩繳;已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位清償 者,承貸銀行得暫停催理。 學校應於學生在校時,持續宣導償還貸款之重要性,並於離校時,通知本 人及其保證人曾貸款之金額,以協助銀行防止逾期放款之產生。 第 12 條 本貸款之申貸、償還、利息核算等作業程序與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之 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承貸銀行及信保基金所定之相 關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貸款由主管機關、學校以信用保證機制,分擔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 一日起發生風險之百分之八十;其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 臺南市政府及國防部者,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分擔之。 前項主管機關得委託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辦理信用保證及代 位清償等相關事項。 第一項百分之八十信用保證責任,依下列方式分擔,並由主管機關逐年檢 討分擔之比率,編列預算支付: 一、大專院校部分,由主管機關分擔百分之七十五,學校分擔百分之五。 二、高級中等學校部分,由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八十。 第 14 條 國防部為培育軍事人才所設立相當於本辦法大專校院之軍事校院,其辦理 學生就學貸款,準用本辦法規定。 前項學生應付之利息,由國防部按年編列預算負擔。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二月 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 一日施行     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簡化辦理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之作業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四條所稱辦理本貸款之銀行(以下簡稱承貸銀行)原則 上按學校所在地之行政區劃分如下: (一) 在臺灣省、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轄區者,由臺灣 銀行承貸。 (二) 在臺北市轄區者,由臺北富邦銀行承貸。 (三) 在高雄市轄區者,由高雄銀行承貸。 為便利學生就地辦理貸款事宜,本部得另覓其他銀行配合 承貸,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三、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申請本貸款者之家庭年所得總額 ,依綜合所得總額計算,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 學生未婚者,為其與法定代理人合計之家庭所得總額。 (二) 學生成年且未婚,為其與父母合計之家庭所得總額; 其父母離婚者,為其與父或母之一方合計之家庭所得 總額。 (三) 學生成年且未婚,而其父母均死亡者,為其本人之所 得總額。 (四) 學生已婚者,為其與配偶合計之家庭所得總額。 (五) 學生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者,為其本人之所得總額。 四、本辦法第八條所稱利息,其利率之計算,由主管機關負擔者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 指標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一計算;由學生負擔者,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指標利率加百 分之零點一五計算。 前項指標利率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加碼部分由本部適時檢討調整並公告 之。 五、承貸銀行於每學期辦理貸款完竣後,應備妥補貼利息收據及 利息計算表,向主管機關請領補貼利息,其補貼利息收據及 利息計算表格式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六、學校辦理學生就學貸款,由學校指定一專責單位辦理。 七、學校於學期開始前寄發學生註冊收費通知單時,除應註明學 生貸款申請手續及可申請之貸款範圍及金額外,應另檢附本 辦法、本要點、就學貸款作業須知與就學貸款宣導等相關規 定及文件。 八、學生申請貸款,應依承貸銀行規定辦理簽約及對保手續: (一)同一教育階段(高級中等學校、大學、專科學校、技術 學院、碩士、博士及其他學程等各分別為一教育階段) 第一次申請時:應邀同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或 連帶保證人,攜帶戶口名簿(包括詳細記事)或三個月 內申請之其他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包括詳細記事)、印 章、國民身分證及註冊收費通知單,至指定之承貸銀行 簽約及對保。 (二)每學期請撥時:備妥本人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及註冊收 費通知單,至銀行辦理對保。 (三)學生辦理簽約對保手續,其法定代理人或連帶保證人無 法親至銀行辦理對保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或連帶保證 人委託或授權他人持附印鑑證明或經公證之委託書、授 權書(格式由各銀行自訂)至銀行辦理。學生對保所需 相關費用應自行負擔。學生於註冊時,應出示銀行所開 具之證明,向學校申請緩繳學雜費等費用。 九、學校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十月三十一日前,依報送規格利 用網路傳送申貸學生本人及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學生已婚者, 為配偶)之相關資料至本部,由本部彙總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查調其家庭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資料後,再由本部將查 調結果分類轉知各校,逾期不予受理。前項查調結果不合格或 對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結果有疑義者,申貸學生得向所在 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複查,複查結果如有不同,由學校發文 向承貸銀行更正。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及本部不提供複查作業。 十、符合申請貸款要件者,由學校將電子檔及申貸清冊送承貸銀 行依規定完成貸款手續;不合格者,由學校通知學生補繳學 雜各費。 十一、各承貸銀行得依私立學校之申請,與學校協議,按該校學 生前一學期就學貸款總額最高五成先行預撥當學期之就學 貸款。上開預撥款自撥付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按就學 貸款利率計算,並由主管機關負擔。預撥款如高於該校學 生當學期就學貸款總額者,學校應即償還預撥款扣除當學 期就學貸款總額後之超撥款項,違反者由主管機關核撥獎 補助款中扣抵。 預撥款如低於該校學生當學期就學貸款總額者,該就學貸 款總額扣除預撥款後之差額自註冊日起至該差額撥付日止 之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計算,由主管機關負擔並支付該校,最長以三個月 為限。 十二、本辦法第五條所列本貸款之金額範圍如下:    (一) 學雜費:其金額為該學期實際繳納者。    (二) 實習費:其金額為該學期實際繳納者。    (三) 書籍費:高級中等學校為每生每學期新臺幣一千元 ;專科以上學校為每生每學期新臺幣三千元。    (四) 住宿費:其金額為該校住校宿舍費,校外住宿學生 申貸之住宿費,以該校住校宿舍費之最高者為基準。    (五) 學生團體保險費:其金額為該學期實際繳納者。    (六) 海外研修費:每生每年以新臺幣四十四萬元為上限。    (七) 生活費:低收入戶學生,每生每學期以新臺幣四萬元 為上限;中低收入戶學生,每生每學期以新臺幣二萬 元為上限。 十三、(刪除) 十四、申請貸款學生尚未成年者,應在申請書及借據上加列法定 代理人為其連帶保證人,負借款償還之連帶責任。 十五、依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申請貸款學生,除必要 之申請資料外,並應檢附有關之證明文件,向學校申請辦 理,經學校審核合格後,即得辦理借款手續,其利息負擔 方式依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認為有必 要時,得隨時查核之,發現有不實者,由學校負責追回該 筆貸款。 十六、學校對於申請就學貸款之學生,應保存詳細紀錄。學生轉 學、休學、退學、畢業時,學校教務處應於事實發生後一 個月內提供資料給學校承辦單位將該資料函送承貸銀行, 由承貸銀行寄發還款通知單(載明貸款金額、償還期間、 還款手續、地點等)給學生本人。學生本人有地址變更、 繼續就學、退學、休學、出國、服兵役、兵役役期變動、 教育實習、延長修業期間或其他得變更償還期起算日之情 形,應主動告知承貸銀行;如未主動告知,於承貸銀行獲 悉後,得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逕行變更償還期起算日。 十七、學生償還貸款本金之期限為貸款一學期者得以一年計,至 遲應自其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服完義務兵役或教育 實習期滿日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償還。但在職專班之學 生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還。 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之學生,得申請延 期還款,其延期期間之利息,由各級主管機關負擔全額或 半額。 十八、學生於開始償還貸款之前一年度,平均每月所得未達新臺 幣三萬元(前一年度如有就學或服義務兵役之緩繳期間不 予列計)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得申請緩繳貸款本 金(已逾應償還起算日或已開始還款者,應先償還逾期期 間之已到期本息、違約金後,始得申請),最多以申請四 次為限,每次申請緩繳期限為一年,貸款到期日並隨緩繳 期限順延。其緩繳期間之利息,由各級主管機關負擔。 依前項規定申請緩繳貸款本金四次者,得申請延長償還貸 款期限,貸款一學期以一年六個月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 入戶得以二年計。其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各該主管機 關酌予補貼利率百分之零點一。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緩繳貸款本金及延長償還貸款期限者, 應提出稅捐稽徵機關開具之前一年度所得證明或戶籍所在 地之地方政府開具之當年度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及 相關證明書(例如畢業證書、退伍證明等),向承貸銀行 辦理。 依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發生經教育部認定之重大 災害者,學生及保證人得持尚在治療或復健中之醫療院所 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向承貸銀行申請緩繳貸款本金 ,每次緩繳本金一年,並以三次為限,所申請之緩繳期間 不得中斷,於緩繳次數屆滿前仍有緩繳需求,並經向承貸 銀行專案申請核准者,其申請次數不在此限。緩繳期間之 利息,由各級主管機關負擔。 前項申請,學生如有逾期情事,未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代位清償者,得追溯辦理緩繳;已經財團法人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位清償者,承貸銀行得暫停催理 ,並以一年為原則。 第四項申請緩繳次數應與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緩繳次數,分 別計算。 十九、(刪除) 二十、第十七點及第十八點規定之償還期限,學生得自願提前清 償或縮短償還期限,承貸銀行並得視特殊情況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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